(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升包装彩印厂、宁波市鄞州××升包装彩印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益与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升包装彩印厂,宁波市鄞州××升包装彩印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7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升包装彩印厂(合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953525-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河西村。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合伙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桥村。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升包装彩印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升包装彩印厂的代表人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升包装彩印厂起诉称:2009年6月、8月、9月间,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织唛、吊牌、洗唛不干胶等辅料,共计价款33878.5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3878.5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三份并申请本院对该三份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调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辅料,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经本院向税务部门查询,该三份发票均已认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未答辩,亦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益××制衣厂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升包装彩印厂价款33878.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计323.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升包装彩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磊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