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132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20-05-28
案件名称
徐飞省与胡延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飞省;胡延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397号 原告:徐飞省,女,1990年4月1日出生,连云港市东海县人,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延延,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宿迁市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原告徐飞省诉被告胡延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胡延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飞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延延归还原告借款49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随即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胡延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曾向其借用车辆,在借用车辆当天,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20000元。另外,原告在使用其车辆过程中出了事故,为此其支付修车费5000元。被告还接、送过原告各一次,接送费用大约3000元,这些费用均应从案涉借款中冲抵。不同意支付利息,借款时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交付该笔借款。2018年4月8日,被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1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完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支付宝转账记录、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飞省与被告胡延延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胡延延未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延延归还借款本金49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该利息系逾期付款损失。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9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主张以现金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接送的费用3000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3000元的支出情况,故对被告提出的3000元费用冲抵案涉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延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飞省归还借款499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延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审判员 马晓丽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丹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