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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530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借期为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因生意需要,特向杜某某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07年11月14至2008年4月13日,保证到期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酿成讼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林灿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