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与卢某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3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卢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晚上七时许,被告卢某某、李某某到原告家问嘴并谩骂脏话,原告闻声下楼,两被告就对���告进行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倒在地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门县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脑震荡、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后转入沿赤乡卫生院治疗,化去医疗费4585.3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585.33元、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71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9633.33元。被告卢某某答辩称:2009年10月9日晚上七点左右,被告卢某某和李某某到原告林某某家去问嘴,在原告林某某家门口大马路上被告卢某某与原告发生扭打属实。但是原告先掐住被告卢某某的脖子,被告卢某某才还手打伤原告,后被被告李某某和原告的妻子拉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9633.33元,被告卢某��认为不合理费用有7101元,愿意承担一半责任赔偿给原告1300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被告卢某某与原告发生扭打后,被告李某某一直在劝解,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在起因上原告有无过错;2、被告李某某有无参与扭打;3、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合理。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在起因上有无过错。原告提供三门县公某某沿赤边防派出所对被告卢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是被告卢某某到原告家问嘴引起,原告在起因上没有过错。被告卢某某对该证据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李某某有无参与扭打。原告提供三门县公某某沿赤边防派出所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用手挡过原告。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三门县公某某沿赤边防派出所对证人蔡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李某某没有参与扭打,而是在劝解。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卢某某离开之后,原告及其妻子追过来打他,他才用手一挡,并没有殴打原告,这个用手挡的行为与原告的伤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妻子蔡某的证言虽然提到被告李某某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但该证据是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定。三、费用合理性的争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三门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伤情;提供收费收据原件七张,拟证明原告化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585.33元;提供医疗证明书原件二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时间;提供出院记录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情况;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三十二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化去交通费710元。被告卢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病历内容有修改,交通费用过高。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门诊病历的内容虽然有修改,但所修改的内容均与医疗收费收据的数量一���,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核,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不是本案实际所化的费用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交通费用可结合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地的实际费用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两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晚上七时左右,被告卢某某怀疑原告林某某说他坏话,与被告李某某一起来到原告林某某家问嘴,后被告卢某某与原告林某某在三××县沿赤乡××村林某某家门口大路上发生扭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县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脑震荡、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出院时前额部和鼻部仍有肿痛,医嘱建议休息二周、门诊随访并带药,原告化去医疗费2868.33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又于2009年10月15日和2009年10月20日到沿赤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1717元。2009年11月6日,三门县公某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卢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到原告林某某家问嘴后引起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卢某某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一起参与扭打,但在庭审中没有��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虽然对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4585.33元予以认定。三门县中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已合理安排了护理并收取了护理费,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没有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化去的交通费用可参考沿赤乡至海游镇的实际单程出租车和客车费用,可以确定200元为实际合理费用。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85.33元、误工费1136元(71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598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81.33元。如果被告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周扬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