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古城村。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径山镇潘板宏丰路。法定代表人:曹甲。委托代理人:姚××。上诉人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某某字第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2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树××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6日、2009年1月7向盛××公司借款70000元和100000元,盛××公司以转帐方式交付给树××公司。上述借款树××公司仅归还了70000元,尚有100000元至今未归还。经盛××公司多次催讨,树××公司仍拒不归还。原审法院认为:盛××公司与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树××公司向盛××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树××公司认为本案借款系(2009)杭余某某字第4853号一案中借款的一部分,因无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树××公司返还盛××公司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树××公司支付盛××公司财产保全某请费10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树××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树××公司向盛××公司借款10万元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树××公司确实收到盛××公司开具的10万元转账支票,但该支票系曹某借给叶××,为曹某出借给叶××的265000元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之间仅仅是资金转账关系,并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且在本案讼争款项发生的时间段,树××公司已经处于等待搬迁补偿的歇业期,根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向盛××公司借款;二、在本案明显缺乏借据、欠条等能够直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借贷关系的法律性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三、盛××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明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意虚构事实,拟“一笔款当作两笔款用”,存在明显的虚假诉讼情形;四、原审法院对应当查某的本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没有查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盛××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案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关;二、树××公司是通过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年检,正常经营的企业,盛××公司是基于某某公司可以取得土地补偿款以及归还了2008年所借的7万元借款而出借款项;三、盛××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转账支票可以证明某案所涉1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四、本案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支票;2、证明;证据1、2欲证明争议款项实际为叶××所借,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3、(2009)杭余某某字第4853号民事判决,欲证明某案所涉资金转账事实已为该判决书认定系借款合同的一部分,不应重复处理。同时,上诉人树××公司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并申请对2009年1月7日转账支票上用途一栏的“借款”两字和该转账支票上的其他字迹是否一致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盛××公司认为证据1、2不是新证据,如果法院认定其为新证据,上述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并未认定曹某向叶××出借的10万元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为同一笔,且该判决书并未生效;虽然曹某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也是盛××公司的股东,但盛××公司不能保证曹某愿意出庭作证,且其出庭没有意义。对树××公司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盛××公司认为没有必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树××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财务部出具的证明,性质为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只能说明某案所涉10万元的下落,不能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因证据3并未生效,且该判决书中并未认定两笔10万元款项为同一笔,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2009)杭余某某字第4853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显然曹某作为出借人,没有认可其出借给叶××的10万元系通过树××公司出具10万元转账支票给盛××公司的方式完成,故盛××公司的异议成立,曹某无需作为证人出庭。关于某某公司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因借款用途是否为当事人一方的工作人员或者银行工作人员书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没有影响,故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某:曹某作为(2009)杭余某某字第4853号案件的原告,起诉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在该案中,曹某陈述,其于2009年1月7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出借给叶××165000元,以现金的形式在盛××公司交付给叶××10万元,叶××在同日出具265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相比较,有相同之处,也有其特殊性。没有借据或者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不能认定企业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二、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开具的表明收款人为树××公司、用途为借款的转账支票,盛××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虽然树××公司在确认该转账支票真实性的同时,认为用途一栏上“借款”二字为事后添加,但因该转账支票由树××公司持有,无论其之后如何处理,盛××公司均不知情,亦与盛××公司无关。即使如树××公司所述,其在交付银行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填写“借款”二字,作为树××公司既当场未提出异议,也未事后予以纠正,显然说明树××公司认同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第三,虽然在2009年1月7日存在盛××公司的股东曹某借款给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的事实,但不能就此认为同日两家企业之间也发生借贷关系就是不合情理。既然树××公司认为曹某和叶××一致同意将其中10万元借款通过企业之间转账支票的形式交付,叶××在欠条上未注明上述款项的交付方式,在事后也未要求曹某确认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是发生在两个个人之间,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也未作出任何表示,显然树××公司和叶××的上述做法不合情理;第四,树××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企业处于歇业期之陈述,仅仅是其一面之词,无证据予以佐证。即使该陈述成立,企业借款的目的和原因有很多,并不是出借人需要考量和本院需要判断的事实。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归还期限和利率等未作出约定的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该种情形如何处理已经作出规定,至少说明该种情形的存在是合理合法的,也不能就此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至于叶××与树××公司是否存在代收款的问题,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