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4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7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在同年3月10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愿承担每月1.5%的利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450元(自2008年3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共23个月,按月息1.5%计),合计13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欠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协议1份,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还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450元,合计134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