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辖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炬、陈益达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炬,陈益达,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炬。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益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上诉人陈炬、陈益达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承包合同因并非纯粹交付货币或不动产为合同内容,应属于其他标的,即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297号3502室。请求裁定本案移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持承包合同、协议书等起诉向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在他案中支付的工程款,两上诉人之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之事实清楚,且从现有证据分析讼涉承包合同之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诸暨市并不明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