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应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应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2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告:应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黄二村护林员。2008年4月,被告认为其盗窃树木一事是原告向村委会反映,在同年4月9日晚8时30分许,被告有预谋地持刀伤害原告,原告额部正中被砍了一刀,伤后由村民送到黄皮卫生院治疗,10日下午到永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永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已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88.30元,误工费560元(7天×80元/天),交通费260元,住宿费560元(7天×80元/天),鉴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整容费1000元,共计3868.30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某某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永嘉县溪下乡卫生院黄皮诊所及永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的情况;3、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永)公(法)鉴(伤)字(2008)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为轻伤;4、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5、永嘉县上塘东方旅馆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住宿费情况;6、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应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仅在黄皮卫生院治疗,我在未被判处刑罚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但我现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看守所服刑,故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告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应某某对住宿费、交通费认为自己看不懂,由法院审核,同时认为原告并没有到永嘉县人民医院治疗;对其它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提供的系收款收据,且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时间相矛盾,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故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予以酌情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9日晚上,原告陈甲与被告应某某因琐事在永嘉县××村车站旁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当晚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附近再次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被告持柴刀砍伤原告面额。事发后,原告到永嘉县溪下乡卫生院黄皮诊所进行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被刀伤,头前额竖直创口开放性创伤。同年4月12日转到永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伤。2009年10月10日被告应某某因此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上述认证意见,剔除无病历印证的上塘镇黄屿村卫生室出具的收费收据,其医疗费为680.3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其主张误工时间7天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63元/天计算计441元(7天×63元/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4、住宿费,根据原告陈述其在上塘住宿时间为5天,故其住宿费为400元(5天×80元/天)。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鉴定费为3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元。7、整容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进行整容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171.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某某因琐事纠纷而与原告发生吵架,在互殴过程中持刀砍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身,对此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1.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执行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金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