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仕××有限公司、浙江××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仕××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3号原告浙江××仕××有限公司。××仕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某、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仕××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张某某系原告产品在新疆市场的经销商。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仕××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经原告授权为铭仕系列产品在新疆市场代理商以经销铭仕产品,且第三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即被告)承诺不代理、经销或不代销其他与铭仕系列产品同类的其他品牌产品,在宣传上使用甲方的“铭仕”商标。但被告在经销铭仕系列产品期间,在新疆商店内出售其他厂家生产的与铭仕系列产品同类的PPR管、铝塑管及管件等。另外,根据该合同××的第六条“销售指标:双方某同期内,即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进货回款不少于575万元,其中欠款回款140万元,当年销售回款435万元”。但自2009年8月5日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到原告处进货,截止起诉日被告只完成某告产品326417.34元的销售额,无法完成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年销售额。根据原告与被告签字认可的《新疆张某某对账单》,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张某某未返还货款共计1733286.16元。此后,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往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某同约定义务,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33286.1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0387.24元。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因金融危机及新疆时局等情况,现没有现金支付货款,另,原告主张欠款中有243761.89元需要抵扣。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在新疆区域的产品代理商,合同××第七条借款欠款压缩指标约定:至2009年6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857183.59元。在双方某同期内,即至2010年2月3日前,被告需将当前欠款压缩至70万元。2.2009年8月31日的新疆张某某对账单一份,以证实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3286.16元,由被告张某某签名确认。3.律师催讨函、邮寄详情单及邮寄回执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09年12月4日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收到该催讨函的事实。4.关于诉讼期间被告还款情况的说明一份,以证实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2月2日、2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52898.92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认为区域代理商合同××及对账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代理的业务关系及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3286.16元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律师催讨函、邮寄详情单及邮寄回执可以证实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货款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还款情况说明系原告自认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已付货款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2008年9月26日备忘及2008年9月25日的铭仕管业下属新疆张某某调账项目和金额说明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尚有243761.89元货款需要在欠款中扣除。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双方在2009年5月31日签代理合同时,对以前问题均已协商妥当,且被告在2009年8月31日的对帐中对以前的所有帐目均予认可,故该243761.89元属于商业风险,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备忘及报告的主文均载明该两份证据上载明的金额需原告负责人决定,现原告未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形成于2008年9月,而在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认可尚欠货款1733286.16元。故被告以2008年9月的两份证据以主张抵扣货款,本院认为理由不足,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在新疆区域销售代理商。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系原告产品在新疆市场代理商,合同期限一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载明供货价格及结算方式,并在第七条载明:至2009年6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欠款1857183.59元,在双方某同期内,即至2010年2月3日前,被告需将当前欠款压缩至70万元。2009年8月31日,双方就货款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33286.16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商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收到该催讨函。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2月2日、2月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52898.92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在新疆区域的产品代理商,至2009年8月31日双方对账,欠原告货款1733286.16元,由被告签名确认。审理期间,被告支付货款552898.92元,现尚欠货款1180387.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曾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寄发律师函以解除代理合同,因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未到,同时亦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故该律师函到达被告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被告亦于民事答辩状中同意解除,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区域代理商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80387.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货款243761.89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商合同;二、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浙江××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0387.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