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慧与陈勇建、王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陈勇建,王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30号原告:王慧。委托代理人:朱黎景。被告:陈勇建。委托代理人:陆原。被告:王美红。委托代理人:鲍芳。原告王慧为与被告陈勇建、被告王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黎景,被告陈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原、被告王美红委托代理人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诉称,2008年12月,依约借给陈勇建人民币4800000元,至今尚有3000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王美红系陈勇建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陈勇建、王美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勇建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陈勇建收到4750000元,而非4800000元。2008年12月分两次归还王慧1800000元,同年12月15日、12月23日,根据王慧指示,陈勇建分别将2000000元、200000元汇入汤才军、朱健个人帐户,同年12月29日,陈勇建将其浙A×××××宝马轿车折价700000元抵给王慧,另以三个名牌包及苹果牌手提电脑折价50000元抵给王慧,因此,已还清王慧的借款,故请求驳回王慧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美红辩称,陈勇建与王美红曾系夫妻,但双方已于2008年2月15日离婚,故本案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王慧对其的起诉。王慧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5日借条及4750000元的汇款凭证、存折上提取50000元的凭证。证明王慧与陈勇建之间发生借款4800000元。2、2008年11月28日的借条。证明陈勇建将其浙A×××××宝马轿车折价700000元抵给王慧,是归还2008年11月28日借条中的款项。陈勇建提交证据如下:1、浙江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汇款凭证。证明陈勇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王慧借款4750000元用于公司项目,并于2008年12月分两次归还王慧1800000元,并根据王慧指示,分别将2000000元、200000元汇入汤才军、朱健个人帐户,已归还4000000元。2、2008年12月29日收条。证明陈勇建将其浙A×××××宝马轿车折价700000元抵给王慧。王美红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2月15日离婚证。证明陈勇建与王美红已于2008年2月15日离婚。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陈勇建对王慧提交的证据除存折上提取50000元的凭证有异议外,对其余部分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存折上提取的50000元,并非是提现,而是转取,2008年11月28日的借条,借款人是吕峰,陈勇建仅仅是担保人,借款金额是600000元,而不是700000元,故与本案无关。王美红对王慧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王慧对陈勇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勇建汇入朱健与汤才军的款项与本案无关,陈勇建将其浙A×××××宝马轿车折价700000元抵给王慧,是归还2008年11月28日借条中的款项。王美红对陈勇建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王慧、陈勇建对王美红提供的2008年2月15日离婚证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王慧提交的证据,虽然陈勇建对存折上提取50000元的凭证有异议,但王慧提交的出借金额凭据与陈勇建出具的借条相符,因此,本院对王慧提交的证据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2008年11月28日的借条,借款人非陈勇建,且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故与陈勇建将其浙A×××××宝马轿车折价700000元抵给王慧内容不符,因此,2008年11月28日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陈勇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于2009年12月15日、12月23日分别将2000000元、200000元汇入汤才军、朱健个人帐户,但缺乏凭据证实系根据王慧指示汇入,且王慧否认曾通过手机向陈勇建发短信指示,故陈勇建提交的该部分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2008年12月29日收条,鉴于王慧提交的2008年11月28日借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陈勇建提交的2008年12月29日收条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王美红提供的2008年2月15日离婚证,王慧、陈勇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5日,陈勇建向王慧借款4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慧借到人民币4800000元,时期7天即2008年12月11日归还,已汇入陈勇建建行与周骥阳工行帐户。同日,王慧依约将人民币4800000元分别汇入陈勇建与周骥阳的银行帐户。2008年12月11日、12月25日,陈勇建两次归还王慧1800000元,同年12月29日,陈勇建将其浙A×××××宝马轿车折价700000元抵给王慧,王慧收到后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事后,陈勇建未及时归还余额2300000元,王慧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勇建、王美红已于2008年2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王慧与陈勇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王慧依约将人民币4800000元出借给陈勇建,陈勇建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陈勇建以收到4750000元为由,否认收到4800000元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鉴于陈勇建已归还王慧1800000元及将其浙A×××××宝马轿车折价700000元抵给王慧,故可从借款本金4800000元中扣除,实欠王慧借款本金2300000元。由于陈勇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王慧要求陈勇建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勇建以汇款形式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支付汤才军2000000元,同年12月23日支付朱健200000元,但陈勇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系受王慧指示而支付的,王慧也否认曾指示陈勇建汇入该两人的个人帐户,故该两笔款项可另案处理。因陈勇建无相应的凭证证明曾以三个名包以及手提电脑交付王慧,王慧也否认曾收到该部分财物,因此,陈勇建要求折合人民币50000元抵偿部分借款本金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慧与陈勇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份,而陈勇建、王美红已于2008年2月15日离婚,因此,王慧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美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勇建归还王慧借款本金23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王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勇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王慧负担3400元,陈勇建负担12000元,其中陈勇建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