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住所地:江西省××××号。代表人:左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以下简称大地××江××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日,陈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5550.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江××司答辩称:一、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三、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三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一个月;四、交通费发票粘贴一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大地××江××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15时0分许,陈某某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高桥集镇街上,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事发后,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10858.72元。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地××江××司。故该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被告大地××江××司答辩意见,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大地××江××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该三项标准,完全符合本省所适用的范围,故保险公某认为该三项数额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大地××江××司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仅规定交强险不负担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而本院的案件受理费不是赔偿或垫付给受害方与投保方,更不是计算在强制险限额内,而是因保险公某败诉所需承担的费用,而法律上规定的受理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判决保险公某负担受理费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违背《强制保险条款》精神,受理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本案被告大地××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其作为保险机构,维护客户保险消费的合法权益,及时参与理赔均是其应尽的职责,其不参与诉讼的行为不仅放弃自身权利,无视法律,一定程度侵害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同时损害保险公某自身的形象,又增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诉讼成本。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2159.83元(25918元/年÷12个月×1个月)、误工费5772.50元(23090元/年÷12个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交通费163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46409.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33011.33元,合计43011.33元,余3398.20元由陈某某赔偿70%计2378.74元,因其已先行支付原告10858.72元,超限支付8479.98元(10858.72元-2378.74元),故原告实得被告大地××江××司赔偿款34531.35元(43011.33元-847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五)、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453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将赔偿款34531.35元、受理费200元,合计34731.35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邓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