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龙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锦忠与项庭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忠,项庭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7号原告:刘锦忠,县五云镇笋川2**号,身份证号码:3325261961********。委托代理人:章子忠,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缙云县五云镇寺后路7号。被告:项庭富,市道太乡蛤湖村9号1幢,身份证号码:3325021976********。委托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龙泉市公园路*号。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锦忠与被告项庭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wd615g.220龙工牌装载机一辆,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wd615g.220龙工牌装载机归项庭富所有(现已在项庭富处);二、项庭富于2010年3月25日前支付刘锦忠人民币33000元,若逾期未付,项庭富应支付刘锦忠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三、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2379元,由刘锦忠承担;四、刘锦忠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