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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与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汪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骆××。委托代理人:汪乙。被告:汪甲。原告骆××为与被告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的委托代理人汪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9月22日,被告声称资金周转不灵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保证在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原告把身上所有的现金共12500元,都借给了被告。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直至2008年10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实在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被告汪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汪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汪甲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日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就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进行了催讨,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即视为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支付给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2500元自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