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江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汪某诉被告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王乙(已病故)生育被告一人。1993年,经村镇两级批准,原告、王乙及被告共同建造落地面积84平方米的三层房屋一幢。原告与被告系共同生活,但被告结婚后与原告关系从紧张到恶化,且被告及其妻采取砸原告房间物品之方式欲使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与王乙及被告共同建造,为家庭共有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六堡村××号房屋,并由原、被告按所得房屋面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涉案房屋由王乙与被告所建,不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即使房屋系由原、被告及王乙三人所建,被告在84平方米的落地面积中享有两份,仅同意在60平方米的落地面积中进行分割。原告关于原、被告关系从紧张到恶化以及被告及其妻欲使原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表述失实。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房报告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被告及王乙三人申请后经批准建造且房屋共三层、落地面积为84平方米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王乙已死亡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王乙死亡时间为2008年。经审查,该证据由杭州市公安局彭埠派出所出具,表明王乙“于2009年1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王某系原告汪某与王乙的婚生子,于1972年1月出生。王乙于2008年死亡,其户口于2009年1月注销。1993年,原、被告及王乙三人经申请审批,建造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六堡村××房屋(××层,落地面积84平方米)一幢。后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在该117号房屋处搭建其他建筑物。2009年9月,因房屋分割事宜,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杭州市江干区××六堡村××房屋(××层,落地面积84平方米)系家庭共有财产,在无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应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按照等分原则处理;被告辩称其在84平方米落地面积中享有两份而仅同意在60平方米落地面积中进行分割,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共有人王乙死亡后,原、被告作为其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就涉案房屋继承同等份额的权利。审理中,原告以书面请求的形式提出涉案房屋的使用分割方案,且其请求的面积少于二分之一份额,可予支持。综上,根据涉案房屋的结构状况、面积,综合使用现状及生活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六堡村××房屋(××层,落地面积84平方米),原告汪某、被告王某各享有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二、上述房屋中的一楼由原告汪某使用,二楼西边房间由原告汪某使用,二楼其余房间及三楼由被告王某使用;二楼西边房间与隔壁房间之间的隔墙由原告汪某、被告王某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元,由原告汪某、被告王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