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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与叶×、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叶×,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54号原告:许××。被告:叶×。被告:罗××。原告许××诉被告叶×、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30日被告叶×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生发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的证据。被告罗××答辩称:被告叶×向某告借款我根本不知情,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他自己借的钱自己去还,我不同意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认为该借条她根本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8年8月30日,被告叶×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叶×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30000元。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朱学海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