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8号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起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王某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至登记结婚经历了一段时间,双方应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智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