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汪军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汪军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顺宏,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中河北路83号茂泰世纪大楼。诉讼代表人唐永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敬忠,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汪军荣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浙江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军荣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宏、被告浙江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杨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军荣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为自有车牌浙A×××××的小客车到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8月17日12时许,周小平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信诚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A×××××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小平与浙A×××××摩托车上乘客谭维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周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军荣负次要责任,谭维秀无责任。伤者谭维秀因经济拮据,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要求原告预先垫付部分赔偿款以供其支付医药费及维持正常生活。原告于2008年9月预付谭维秀赔偿款人民币16600元。2009年10月,谭维秀向滨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112900.83元。2009年12月,法院判决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谭维秀合理损失97618.64元,其中包括原告预付给谭维秀的赔偿款166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原告已预付给谭维秀的赔偿款16600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预付的赔偿款1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军荣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收条一份[原件在(2009)杭滨民初字第780号案卷中],证明原告已预付的赔偿款的事实。3、(2009)杭滨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预付谭维秀166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赔偿责任总额为97618.64元(其中包含了原告已经预付的16600元),这个总额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被告浙江人寿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与造成谭维秀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预付的16600元,按交强险的约定,应按各限额承担费用,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我方已经垫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按商业险赔偿。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不承担。被告浙江人寿为支持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交强险条款(2008版)。2、国寿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据1、2均证明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交强险和责任险均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人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为车牌浙A368**的小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08年8月17日12时许,原告驾驶的浙A368**小客车与周小平驾驶浙A2L1**号二轮摩托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信诚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小平与浙A2L1**摩托车上乘客谭维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周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军荣负次要责任,谭维秀无责任。原告于2008年9月预付伤者谭维秀赔偿款人民币16600元。2009年12月,本院判决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谭维秀合理损失97618.64元,包括原告预付给谭维秀的赔偿款166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预付款,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按商业险赔偿而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人寿应在原告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人寿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军荣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