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24日前还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经归还24000元,现只欠原告26000元。被告朱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该借条内容完整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被告朱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同年10月24日前还清。(庭后原告承认)被告共归还原告欠款24000元,余欠76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7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偿还。被告提出其于2009年9月23日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76000元整;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某某负担276元,朱甲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李前煜链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