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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与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61号原告许××。被告来×。原告许××诉被告来×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4年农历腊月21日被告借用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承诺一周内还99400元现金,其中600元用作承兑汇票贴息,同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现金,同时提出增加贴息2000元(共贴息2600元)。被告所欠金额为47400元,被告,承诺出年马上还清欠款,但到2005年5月被告未付原告任何欠款。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共计焦炭款62240元,被告未支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109640元,被告于2005年4月28号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被告在2005年分四次偿还原告50000元欠款,在2006年偿还原告五次计33000元,在2007年分二次偿还8000元欠款,在2008年分二次偿还4000元欠款,到2008年7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1464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申请法院调查的农某某行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归还过欠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确认其共欠原告焦炭款109640元。截止2008年7月1日,被告己分次归还原告共计95000元,尚欠原告1464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欠款人民币1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减半收取8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来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