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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鲍某某。被告赵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6月28日和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10000元。原告即将现金110000元分两次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8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约定同年7月28日前归还;3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两笔借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共计1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贾惠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