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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沂市××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沂市××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沂市××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城市××单××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诉人新沂市××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争议标的不是1600万元而是至少为2200多万元,导致施工合同中有关管辖约定的条款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新沂市。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争议载明:协商不成的,按依法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