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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新华与樊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华,樊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97号原告:许新华。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樊益民。原告许新华诉被告樊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新华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计50万元,借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296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许新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84075元(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许新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计50万元,借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事实。2、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樊益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许新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许新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许新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依此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4075元、代理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新华借款50万元;二、被告樊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新华利息84075元;三、被告樊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新华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21元,减半收取4860.50元,由被告樊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1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