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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5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50000元。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及借条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刘某某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许某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骏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李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