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宋某某、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宋某某,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45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东门外(原蚕种场内)。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宋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27000元。后被告弘××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承诺,上述借款由被告弘××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二、两被告支某某告逾期还款利息7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对逾期还款利息予以部分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期利息为27000元。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弘××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1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宋某某向俞罗某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即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到期全额归还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元整。2009年12月22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作出承诺,上述借款由被告弘××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被告宋某某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约定为27000元,其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借款利息确认为19710元;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俞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9710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13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海宁××××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300元,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0一0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