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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增印,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系刘某甲之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尚志宏,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仲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尚志宏、刘增印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和刘某乙发生争执后,用铁锨将刘某乙头部打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报案受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刘某乙先持锨打人,他才夺过锨打了刘某乙,请求从轻处罚。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先持锨打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和提供杀人案件线索的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同住一某前后相邻。2009年8月8日18时许,刘某甲因其在刘某乙家屋后所垒鸡圈墙被推倒,即进行谩骂,引起刘某乙不满。两人发生争执后,刘某乙持锨去打刘某甲,刘某甲将锨夺下后用锨击打刘某乙,致刘某乙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事发当日19时2分许,刘某甲电话报警,20分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承认其在刘某乙先动手打人的情况下夺锨后将刘某乙打伤。此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在本院庭审初期,刘某甲改变态度,辩称其是在推挡刘某乙的锨时,锨将刘某乙碰伤,但在公诉人出示证据后,刘某甲又承认是其将锨夺下后将刘某乙头部打伤。刘某乙在被羁押期间,曾向公安机关提供过10.28杀人案部分嫌疑人的线索,但经过公安机关查证,该嫌疑人的作案嫌疑已被排除。经本院调解,刘某甲一方与刘某乙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刘某甲除已付2500元外,再向刘某乙一次性赔偿损失39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刘某乙同意对刘某甲从轻处理。本案有下列证据:1、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8日18时许,同村的刘某甲在他家后门骂他,说他将其垒的瓦推倒了,他就去质问,发生了争吵,双方情绪激动,撕扯到了一起,他见对方人多,就顺手抓起放在地上的铁锨过去打,刘某甲就上来将铁锨夺下,直接用锨打在他头上,他被打倒后,刘某甲又在他背上打了几下,此后被乡党们拉开了,他妻子将他送到了医院。2、张维婷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8日19时许,她听见外面乱哄哄,出去见刘某甲在门口骂刘某乙,说刘某乙将其墙蹬倒了,她去拉没拉住,刘某甲跑回了院子,刘某乙见刘某甲跑回去了,就从砖堆旁捡起一把铁锨要打刘某甲。这时,邻居上去拦刘某乙,刘某甲就上去把锨夺了下来,然后在刘某乙头上打了一下,刘某乙头就流血了。3、刘峰峰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8日晚,他在家听到刘某甲喊叫就出去看,见刘某甲喊叫着,手里还拿着一块砖,他赶紧去拉,张维婷也去拉,但未拉住,刘某甲进了屋,另外有3个小伙也跟进去了。此后刘某甲领着那3个小伙到了刘某乙家后门,不知什么原因,他见刘某乙用铁锨先在其中一个小伙身上打了一下。刘某甲就与刘某乙撕扯起来,把锨夺了下来,用锨头在刘某乙头部打了一下,刘某乙倒地后,又在刘某乙背部打了三下。4、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8日19时许,他正在院前垒鸡圈,刘某乙出来阻挡,并推倒了其垒的鸡圈,他很生气就与之发生争吵,此后刘某乙捡起铁锨向他打来,他挡了一下。锨砸在了他的右手臂上,他就往回跑,因他想到母亲还在院子,就又返回去,刘某乙又要打他,他上去夺下铁锨,用锨在刘某乙背部和头部各打了一下,见刘某乙头部流血倒地后,他就没继续打,他被乡党拉开后回家,他母亲带着村干部回来了,他也认识到打人的错误,就主动打了110报警(接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可与此印证)。5、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证明,刘某甲提供的10.28杀人案线索经未央公安分局查证已被否定,嫌疑人员已被排除。6、公灞刑技法伤字(2009)193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刘某乙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上肢不全瘫,构成重伤。7、赔偿协议书、交款凭条等可证明损失赔偿问题已了结。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严重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吵骂打斗后,在有乡邻劝架的情况下持械打伤被害人,其逞强、泄愤、报复的动机明显,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虽有检举犯罪的行为,但经查不属实,不构成立功情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事发当日主动报警,并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陈述其罪行,虽在庭审初期未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后期又供认其罪行,可视为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