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02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钱××。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5月26日,倪某某向王甲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30天,由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倪某某未按约还款,钱××也未尽保证之责。为此起诉,要求钱××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倪某某作为借款人、钱××作为担保人于2009年5月26日向王甲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钱××未作答辩。王甲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钱××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6日,倪某某向王甲借款10万元,由钱××作为担保人。此后,倪某某至今未向王甲返还借款,钱××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王甲与倪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倪某某向王甲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王甲有权要求作为担保人的钱××承担相应保证责任。钱××与王甲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王甲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返还王甲借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审判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