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79号原告:许甲。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原告许甲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甲、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甲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被告张某某收款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刘桂菜、江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委中归还借款本金182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刘桂菜、江某某担保。归还该笔借款后,未收回借条。后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未出具借条。2008年9月24日我丈夫许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万元,2008年12月11日我本人又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尚欠原告21万元。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8年5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2008年7月25日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第二次借给被告37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证据2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就第二次借款总共已经归还人民币19万元,仅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1万元;2、许乙和被告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刘桂菜、江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后,被告张某某通过银行归还原告许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372000元,借款后被告的丈夫许乙及其本人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2008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归还原告借款4万、15万,共计人民币19万元。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8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甲借款,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20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被告张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在被告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82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许甲负担19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