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宋××、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宋××,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135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宋××。被告:吕××。原告黄××与被告宋××、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肖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成、王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5年11月13日,被告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立有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约定于2005年11月27日归还,被告吕××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就前述借款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借款补充条件栏中约定原归还日期到期后乙方如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归还,则最迟可推迟二年归还,但自原来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此后,两被告未在约定的原还款日期归还借款,也未在可推迟的最后还款期限内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宋××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吕××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宋××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宋××于2005年11月13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5年11月27日归还,被告吕××系借款的担保人。2、200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补充条件一份,证明双方针对借款及担保凭证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作了特别约定,如借款人有特殊原因不能归还的,则还款日期推迟两年,但应自2005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3、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5年11月13日,被告宋××出具给原告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宋××因经营需要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5年11月27日归还,被告吕××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凭证上签名、捺印。原告与两被告于某某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就前述借款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另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在“借款补充条件”中约定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载明的归还日期到期后,借款人如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归还,则最迟可推迟至2007年11月27日归还,但自2005年11月28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被告宋××未能按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款补充条件中约定的日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吕××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补充条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宋××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宋××未能按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款补充条件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吕××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宋××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宋××返还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追偿。如果宋××、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宋××、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舒肖玲人民陪审员张玉成人民陪审员王明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金叶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