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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陈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64号原告: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向某某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某某人民币3万元整,2009年4月24日还清。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后两被告下落不明,该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二、被告冯龙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被告陈某某、冯某某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借款后逾期未还显属违约,被告冯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冯龙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后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向洪清借款30000元。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