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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50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陈某某。原告方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1月1日归还3000元,并从2010年2月1日开始每月归还800元,直至还清。到2010年1月1日,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9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欠方甲人民币8000元,于2010年1月1日归还人民币3000元,并从2010年2月1日开始每月归还人民币800元,直至还完人民币8000元为止,特此为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归还义务,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方甲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