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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沈与吴某某、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沈,吴某某,沈某某,孙某某,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93号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号。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沈某某、孙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沈某某、孙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由孙某某、余某某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支某某告利息8572.40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仍按合同计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2008年8月20日由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孙某某、余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吴某某12万元的事实。证据3: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共同确认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某某、沈某某、孙某某、余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孙某某、余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另对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孙某某、余某某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2万元出借给被告吴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孙某某、余某某为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沈某某返还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借款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吴某某、沈某某支某某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妙西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8572.40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沈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1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吴某某、沈某某负担,被告孙某某、余某某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