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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张某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97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驾驶牌号浙J×××××小型汽车从下各驶往仙居,17点36分,途经管铁线6KM+100m处,与原告驾驶员岳秋男驾驶的从仙居驶往下各的浙B×××××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原告和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300元,为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交给张某某戚张某某)。2008年1月4日,仙居县交警大队作出仙公肇字(2007)第46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300元并退还垫付款80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驾驶牌号浙J×××××的小型汽车从下各驶往仙居,17点36分,途经管铁线6KM+100m处与原告驾驶员岳秋男驾驶的牌号为浙B×××××��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次日,原告向被告预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并支付车辆施救费3300元。2008年1月4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秋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及返还预付的医疗费8000元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仙公交肇字(200)第46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收条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施救费33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医疗费8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限被告张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施救费3300元并返还预付的医疗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飞雅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