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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区××商行与嘉兴市××人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区××商行,嘉兴市××人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嘉兴市××区××商行。住所地:嘉兴市××区××幢。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被告:嘉兴市××人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楼。法定代表人:厉某某。原告嘉兴市××区××商行诉被告嘉兴市××人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吴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区××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底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各类酒水饮料给被告,被告应在一年内完成600000元的销售额(月销售额50000元),并且原告先行预付销售返利款150000元与被告,被告于同年10月8日收到上述约定的150000元的销售返利预付款。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自愿全部按销售额予以返利,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返利款总计为51374.4元。另外被告还拖欠原告2009年3月、4月的酒款25639.6元,现被告应予返还98625.6元的销售返利预付款和酒款25639.6元于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营不善为借口多次拖延,拒不返还和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销售返利预付款98625.6元,并支付拖欠酒款25639.6元。被告嘉兴市××人生餐饮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嘉兴市××区××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08年9月底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酒水饮料,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在合同期内完成销售额达600000元,原告给予被告在约定的正常开票价基础上返利33%,日常双方以开票价结算,返利于年底根据实际销售情况进行核算。合同并约定原告以预付款的形式提前预付被告销售返利款150000元(被告必须出具借条,借条于被告完成销售后归还),并与合同结束后双方进行核算,核算结果采取多还少补的方式结算。双方约定的销量在合同期内,以12个月分摊,月销量定为50000元整。被告授权其工作人员张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当月帐款在下月15日进行对帐,确认后在下月25日双方结清货款。用以证明双方存在酒水饮料买卖业务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两份,主要内容为醉美人生餐饮有限公司向嘉兴市××区××商行暂借人民币124189元和25811元,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前预付了销售返利款150000元。证据三,2009年3月份的送货单18份,4月份的送货单21份,5月份送货单5份,5月份退货单11份,3-4月份共计货款56354.1元,5月份货款3177.7元,退货款33891.7元,扣除后剩余货款为25640.1元,原告自认为25639.6元。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3月、4月的酒款25639.6元至今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9月底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酒水饮料,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在合同期内完成销售额达600000元,原告给予被告在约定的正常开票价基础上返利33%,日常双方以开票价结算,返利于年底根据实际销售情况进行核算。合同并约定原告以预付款的形式提前预付被告销售返利款150000元(被告必须出具借条,借条于被告完成销售后归还),并与合同结束后双方进行核算,核算结果采取多还少补的方式结算。双方约定的销量在合同期内,以12个月分摊,月销量定为50000元整。被告授权其工作人员张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当月帐款在下月15日进行对帐,确认后在下月25日双方结清货款。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自愿按销售额全部予以返利,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返利款总计为51374.4元,被告应返还销售返利预付款98625.6元。2009年3-4月份共计货款56354.1元,5月份货款3177.7元,被告退货款33891.7元,扣除后剩余货款为25640.1元,原告自认为2563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酒款,但2009年3月、4月的剩余酒款25639.6元至今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自愿对被告的全部销售额按照每月33%进行返利,并自认应向被告返利51374.4元,该自认不利于原告,应予认定,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提前预付的销售返利款98625.6元,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人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销售返利预付款98625.6元,并支付酒款25639.6元,合计12426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4186元,由被告嘉兴市××人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郝燕华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