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于峰、朱庆荣、董大明(均已判刑)位于嘉善县天凝镇宏杨路沈根明(已判刑)棋牌室和杨庙老街徐加平(另案处理)小店的赌场内,以营利为目的,伙同陈炳荣(已判刑)等人负责赌场内触角抽头等工作,协助他人用“筒子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共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5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本院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刘某于9月14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于峰、朱庆荣、董大明、陈炳荣、蔡兵强、沈根明的供述,证人张玉杰、徐加平、汝长华、马得伟、夏其明、吴叶红、沈宏明、傅春荣、徐文明、吴顺明、倪玲珠、夏其珍、李建红、颜中海、袁小红、沈英、王照根、许梅青、沈凤英、俞萍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善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其中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4个月零6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吴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