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33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位于双林镇原财税所宿舍二幢201室(即镇南村板东二单元201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自签定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的情形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侵害了被告的权利,且该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转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离婚后位于双林镇原财税所宿舍二幢2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座落于双林镇原财税所宿舍二幢201室的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案外人程某某,至今未过户的事实。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协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房屋未过户属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存在严重违反法律公平原则的情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位于原财税所宿舍二幢2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离婚后,房屋按协议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5万元,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5万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