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浙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建材有限公司,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郏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审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台玉商初字第3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借款本息总计16896053.98元,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适用效力等级低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由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已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16962053.98元,且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