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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萍为与被上诉人蔡桂凤、诸暨市汇德隆餐饮有、蔡桂凤与李萍、诸暨市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李萍为与被上诉人蔡桂凤、诸暨市汇德隆餐饮有,蔡桂凤,诸暨市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沈渭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三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石磊,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桂凤,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陶朱街道跨湖桥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仟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西施故里旅游区。法定代表人:戚继红,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渭章,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万安城市花园东苑*幢***室。上诉人李萍为与被上诉人蔡桂凤、诸暨市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沈渭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萍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萍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萍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07元,减半收取2353.50元,由上诉人李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