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25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尚欠2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起至实际履行完毕的双倍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厉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厉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楼某某借款4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厉某某借楼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在2007年11月25号前归还贰万元,剩余贰万在2007年12月30号前归还”,同时载明“如果到期不还,有出借方所在地解决”。上述借款被告只归还了其中的20000元,至今尚有20000元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和被告厉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已归还20000元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2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赵钦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