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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段某某等与罗甲、罗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段某某,徐甲、段某某为与被告罗甲、罗乙、中国××财产,罗甲,罗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乙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3号原告:徐甲。原告:段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黎某某。被告:罗甲。被告:罗乙。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龙路××号。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原告徐甲、段某某为与被告罗甲、罗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原告徐甲、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罗甲、罗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段某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晚,徐乙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沿北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21时50分许,当该车途经北斗北路222号附近处时,车头与停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徐乙颅脑损伤经宁乙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乙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驶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罗甲在非机动车道上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徐乙之父母。两原告及徐乙自2003年开始即来宁某务工,徐乙生前在宁海县××龙街道阿华线切割加工店工作。被告罗乙系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徐乙生前长期在宁某生活和工作,故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6080元(25304元/年×20年)、丧葬费14389元、���工费4730.40元(78.84元/天×30天×2)、交通费3125元、住宿某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0424.40元。现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甲对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乙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②宁乙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权属情况。③宁乙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鄱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各一份,以证明徐乙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④居住人口登记表、���海县××龙街道园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东王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死者徐乙生前于2005年开始长期居住在宁海城区××事实。⑤宁海县××龙街道阿华线切割加工店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以证明死者徐乙从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在宁海县××龙街道阿华线切割加工店工作的事实。⑥交通费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3125元的事实。⑦住宿某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花去住宿某2100元的事实。被告罗甲、罗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罗乙,罗甲是驾驶员,两被告系家某成员关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愿意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罗甲、罗乙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原告徐甲于2009年8月19日出具的领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本案是死者未按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罗甲、罗乙应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居住人口登记表的发证日期是2009年3月23日,距死者徐乙死亡的时间不足一年,且登记内容是当事人自己填写的。租房协议的承租人是徐甲而不是死者徐乙,而房东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随时可以出具。园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徐乙居住在宁海城区××事实,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来证明。本院认为,宁乙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登记表、宁海县××龙街道园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东王乙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死��徐乙自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一直租住在宁海县××龙街道××号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三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它是个体工商户,应该由业主徐丁出具证明。庭审后经本院核实,上述材料均是由徐丁提供,可以证明死者徐乙自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一直在宁海县××龙街道阿华线切割加工店工作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三被告对宁某至鄱阳一趟的交通费为150元-200元无异议,但认为按规定处理交通事故一般是三个人,而徐乙的父母是租住在宁某,实际只需支付一个人的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按实际情况确定。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5、原告提供的证据⑦,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二份复印件,开庭时又提供了二份,而该二份发票既没有住宿时间,也没有住宿人姓名,与本案无关。对住宿某的合理性也有异议,8月19日至8月21日已支付240元,如果住宿后回家了,就不可能有8月27号的住宿某,9月住宿某的人数、天数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时间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从事丧葬事宜期间的住宿某实际存在,本院核定为1680元。6、被告罗甲、罗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死者徐乙从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在宁海县××龙街道阿华线切割加工店工作,期间一直租住在宁海县××龙街道××号。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甲、罗乙已支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徐甲、段某某系死者徐乙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死者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宁甲区,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三被告认为计算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被告罗甲、罗乙对原告的损失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乙所有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乙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某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45949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罗甲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54594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计435949元的30%,即1307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徐甲、段某某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罗甲应赔偿原告徐甲、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0784.7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115784.7元;三、被告罗乙对被告罗甲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甲、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太平洋××公司、罗甲、罗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由原告负担158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2110元,被告罗甲负担2230元,均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相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