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严文安与杨小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安,杨小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严文安,桂林骏达运输公司职工。被告杨小晔,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公司职工。原告严文安与被告杨小晔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文安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以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于2009年7月1日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16000元。为此被告书面立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小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属实,因目前无经济来源暂时无法偿还,16000元的利息属高利贷,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杨小晔向原告严文安借款35000元,承诺于同年7月1日归还,并支付利息16000元。被告为此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杨小晔的住房公积金和其在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2009年度的年终奖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其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晔应归还原告严文安借款本金3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4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诉讼保全费100元,合计117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卫红审 判 员 贺 亮代理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石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