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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68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8时10分,蔡某某驾驶浙01724**号拖拉机在萧山区××街道××组地方与骑三轮车的王张某某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7140.29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衣物损失400元、三轮车损失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0107.29元,并要求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三轮车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医药费金额确认为47103.19元。营养费、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确认700元。被告人××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赔偿。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医药费金额确认为47103.19元,但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付。护理费按照43.45元/天的标准赔付28天。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确认700元。财物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提供,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事发时原告还是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定原告事故造成合理医疗费为47103.19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的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以71元/天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时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6390元(71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2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42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7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30天,并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本院对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因征地农转非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22727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某某,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727元(22727元×5年×0.2)。同时,本案中1600元的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了身体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衣物损失。原告衣物在事故中受到污损应当属实,对此,本院酌情认定1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103.19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衣物损失150元,合计88590.19元。经审理,另查明:本案浙01724**号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人××公司提出要求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时其权利能得到及时的实现,故本院对交强险中的赔付金额不再进行科目划分。关于人××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作为针对赔付事故受害方所受损害的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损方的合理损失为理赔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8590.1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交纳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剑锋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