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52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吴某。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6月,原告在云南经商时认识被告,认识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现就读于界坑中学。原、被告于2006年7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2009年3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4、西岙乡西岙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女儿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1至3号证据均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4系基层组织出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6月,原告在云南经商时认识被告,认识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现就读于界坑中学,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7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吵架。2006年10月1日,被告离家到温州打工,夫妻开始分居,2009年3月,被告离开温州回了云南老家,至今未归。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诉讼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一般。被告于2006年即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达五年之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儿董某乙,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因婚生女儿董某丙生活,已成习惯,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董某乙,并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董某丁,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胡朝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