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横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卢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卢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42号原告:汤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卢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人民陪审员华鸣春、方尚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汤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11月与2007年2月,被告卢某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汤某某借款800000元和2298856元。2009年9月,被告卢某某因无力偿还借款,书面同意将位于横店镇西山原裕华制衣厂的厂房住宅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处理。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9885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登记债权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享有受偿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汤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两份,用来证明被告卢某某于2005年11月10日以周转名义向原告汤某某借款800000元;于2007年2月17日又向原告汤某某借款2298856元的事实。二、抵押协议一份,用来证明被告卢某某同意在其无力偿还借款时将横店镇西山原裕华制衣厂的厂房和住宅抵押给原告汤某某的事实。三、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2008东某某369号案卷,用来证明横店镇西山原裕华制衣厂的厂房和住宅是卢某某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抵押协议及本院调取的2008东某某369号执行裁定书、土地登记卡,本院认为,抵押协议中的西山裕华制衣厂是卢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卢某某个人无权处置该房,故本院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11月10日和2007年2月17日,被告卢某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汤某某借款800000元及2298856元,并分别向原告汤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某某分文未还。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汤某某出具了抵押协议一份,载明:因我向汤某某的借款现在无力偿还,现以我位于横店镇原裕华制衣厂的厂房住宅抵押给汤某某,由汤某某处理。另查明:位于东阳市××镇××村××、××号为40-1-0-1029、权证号为东房权证横店字第××a004253号房屋系被告卢某某、张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3098856元,有被告卢某某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该借款系被告卢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上述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横店镇原裕华制衣厂的厂房住宅系被告卢某某夫妻所有,其个人无权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抵押行为有待另一被告张某某的追认才能有效。虽然抵押协议未生效,但不影响原告对该房产主张的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3098856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原告汤某某对被告卢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横店村西山、权证号为东房权证横店字第××a004253号房屋在抵押登记债权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享有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1元,由被告卢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振强人民陪审员方尚龙人民陪审员华鸣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季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