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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三门县亭旁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三门县亭旁镇××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住所地:三门县亭旁镇××村。法定代表人:叶乙。原告叶甲与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甲起诉称:2004年夏因台风袭击,村里宁和桥被风水冲垮,因村里集体经济困难无法修复,向原告分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二份收款收据给原告,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08年2月9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未作答辩。原告叶甲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原件二份,拟证明2004年10月1日、2004年11月9日,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分二次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共计35000元,及已经支付利息至2008年2月9日的事实;2:提交协议一份,拟证明2007年2月12日,双方曾达成还款计划,若2008年2月9日被告无法归还借款,利息自2007年2月9日起按一分半计算;3:提交证人叶某证言,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以下证据:收款收据及协议系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叶某的证言,也能互相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因缺乏资金分二次向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共计35000元,并出具二份收款收据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07年2月9日止。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在2008年2月9日前归还,若到期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至2008年2月9日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归还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人民币1015元,由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