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汪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文证审核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汪某某驾驶郑州中牟电动a5668号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使至道××门××路段处,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浙江衢州109476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衢公交柯另(2007)第2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内固定术年后再行。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失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除预付给原告6000元住院费用外,余款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43.40元、误工费17061.98元、护理费9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手机损失费790元共计94225.70元,除被告支付的6000元外,余款按50%计为人民币41112.8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15654.29元,同时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误工费为19454元、护理费为1136元、交通费200元,要求被告支付的总额为42184.1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门诊病历1份、住院记录1份、门诊发票24份、门诊收费收据18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5654.29元的事实。3、陪护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建休证明9份,以证明原告需误工休息9个月的事实;后续治疗费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的事实。4、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为此花费某某费用1200元的事实。5、手机销售单1份,以证明该事故中损失手机的价格为790元。6、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县学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租房协议和岗位卡各1份,以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汪某某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手机损失费没有依据,同时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衢光司鉴(2009)文某某第362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对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文证审核和司法鉴定及为此花费某某费用108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并未提出有手机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手机销售单只能证明手机购买时的价格,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有手机损失及损失价格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不事实,对租房协议认为出租人身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改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郑州中牟电动a5668号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使至道××门××路段处,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浙江衢州109476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衢公交柯另[2007]第2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年12月12日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同年12月28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5654.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元的赔偿费用。被告经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建议休息时间为9个月,且需再次手术费用10000元。2008年9月11日,原告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某某费用1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汪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时间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文证审核与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了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均合理。被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用108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健康权利受到的侵害,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54.29元、误工费19454元、护理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手机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50%,计人民币47689.15元,除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4168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司法鉴定费108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