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某与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址:绍兴县××街道××路广厦公寓××室,机构代码:774358073。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凌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d×××××号小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734.51元、残疾赔偿金54,544.80元、误工费17,041.97元、护理费8,5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被扶某某生活费34,369.9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447元、评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合计198,229.19元。由于被告赵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上述损失,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尚需赔偿179,229.19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选择由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同时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被告保险××在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8年9月2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一辆浙d×××××号小货车,途经江夏线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某家庭户成员,但其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均被征用,系失土农民。原告伤后住院两次共计54天及门诊治疗,第一次医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右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第二次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现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另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本次事故后的误工时间为伤后24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左右;营养时间为伤后90天左右。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2,488.31元、残疾赔偿金54,544.80元、误工费17,041.97元、护理费8,5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某某(原告父亲凌龙某、母亲周杏元、女儿凌某某)生活费34,369.92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447元、评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合计195,772.99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挂号收据、门诊收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b33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失土农民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明、户口簿、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11715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车辆修理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赵某某系浙d×××××号小货车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保险××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1日,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原告医疗费用中含有不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为29,408.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19,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赵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批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致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更正其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某某生活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关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予以确定;营养费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属于合理范围,应予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选择由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以外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保险××主张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另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赵某某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保险××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凌某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4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917.31元,合计166,364.31元;二、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凌某不符医保用药费用31,258.68元,扣除已赔付的19,000元,尚需赔偿10,408.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元(预缴),减半收取1,942.50元,由原告负担42.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900元,被告赵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