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丽商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章某某与上诉人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09)丽青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蔚强、金晓红、代理审判员金红萍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组成由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红萍、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章某某因在山西省晋中市试图与他人共同投资做煤炭运输生意需要筹集资金,向原告余某某筹集投资款。2008年12月1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70万元投资,并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余某某手人民币柒拾万元,投入运煤资金作利益分配。按投入本金10%利润计算,每月底结算一次。如本金返还,月底交付现金及利润。”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70万元。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约定的利润,也没有返还过本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余某某收取70万元投资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润,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原告主张还款时月底交付现金和利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尽管将款项定性为投资款,但是又承诺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在月底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润,这是明为联���,实为借贷的行为,故按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投资利润,被告又没有获得投资利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和利息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章某某负担4725元。上诉人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收条中“70万元投入运煤资金作利益分配,利润按本金10%计算”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合伙投资做煤炭运输生意,70万元是投资款,这点在一审判决的判决理由中也已阐明,被上诉人参与利润分配,而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筹集投资款。至于收条中“如本金返还,月底交付现金及利润”的约定,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共担风险的原则,应为无效。但该收条载明的其他事项依然有效,更不能因为该无效约定而改变款项的性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没有规定自然人可以作为联营合同的主体。由于本案当事人系自然人,故本案不适用该解答的相关规定。三、本案属于合伙纠纷,而不是借贷纠纷。《民通意见》第46条规定,只要按协议提供资金并参与盈余分配即视为合伙人。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中明某某定“70万元投入运煤资金作利益分配,利润按本金10%计算,每月底结算”符合该条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实际上本案既无联营之名,更无借贷之实。从借条内容上讲,实际上是委托投资关系,上诉人余某某是知道投资煤炭有利某某情况下,委托本案上诉人章某某投资到山西从事煤炭。从合同���关于借贷内容的规定及收条的内容看,它没有讲到亏损,只讲到结算,不应是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余某某答辩称:一、章某某收取的答辩人的70万元是借款,根本不是投资款。对于收条中“投入运煤资金……”,应当理解为是章某某向答辩人借款的一个理由,而不应当理解是双方进行了合伙投资。二、对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如本金返还,月底交付现金及利润”的理解。答辩人认为,客观上因为存在着章某某为了使我放心将钱借给他,多次向我口头承诺保证,他不仅保证按月支付10%给我,而且我随时都可以要求他返还借款,他在当月月底立即返还本利,所以才会有这段文字。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适用问题。双方建立的是没有任何联营经营约定的纯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当对相应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四、章某某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不是借贷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46条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上诉人认为,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建立的就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从来就没有就合伙投资进行这任何协商,更加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伙协议。上诉人章某某主张是委托投资关系,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双方建立的是委托投资法律关系,那么双方应该很清楚,不存在一审时章某某说是合伙关系,而现章某某仍在上诉状说是合伙关系,双方���没有讲到委托投资关系。上诉人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章某某答辩称: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余某某唯一的证据就是收条,这并不是借款合同。既然不是借款关系,所以就没有利息。关于上诉人余某某说催款等内容,我们认为这些都是上诉人余某某一方陈述,没有证据支持。本案是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余某某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章某某主张双方是委托投资关系,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余某某的70万元是委托投资或��伙经营。从本案的收条内容分析,当事人对本金还款方式等内容有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问题约定不明确,视为对权利主张之日以前的借款不支付利息。但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田县人民法院(2009)丽青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青田县人民法院(2009)丽青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0万元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章某某负担9480元,余某某负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蔚强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