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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如旭与被告颜成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288号原告张如旭。委托代理人梁军,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颜成军。原告张如旭与被告颜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旭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颜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旭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等。被告颜成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以后又打过一张42000元的借条,原告要把后面的条子作废,我才能分期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成军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张如旭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颜成军又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张如旭出具了一张42000元的借条,但未实际取得借款,原告已将该42000元借条提交法庭,并表示此借条作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成军向原告张如旭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要求分期偿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成军偿还原告张如旭借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颜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XX花(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