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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长××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深圳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于1997年5月29日入职深圳长××有限公司,入职时填写的学历为”高中”,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李某某在竞争上岗技术员时未按规定提交高中学历证明,李某某辩称系因学历证明丢失而无法提供,鉴于李某某入职至今已十多年,李某某的辩称较为可信。李某某于2008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证明其合符公司的录用条件。深圳长××有限公司以李某某在竞争上岗技术员时未能按规定提交高中学历证明而认定李某某在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并于2008年8月25日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当。一审认定深圳长××有限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李某某的工龄超过十一年不满十一年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为:71805元(3121.95元×11.5×2),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了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一审判决的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李某某也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的金额不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共人民币10元,由深圳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