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9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9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4月底还清。2008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80000元。2008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至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40000元从2008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9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其应当及时还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万元部分按2008年5月1日起算,5万元部分按2009年1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刚代理审判员王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晓 峰 搜索“”